因借名買房需承擔被法院強制執行的風險時,不能因此否定剝奪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財產權利。
案件:遼寧中集哈深冷氣體液化設備有限公司、徐某欣、曾某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遼民終211號
關于中集哈深公司主張“房產代持協議的效力無論是否真實,目的都是規避限購政策,行為目的及方式均存在不正當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難性”,首先,限購政策為房地產市場的行政調控管理手段,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徐某欣占用了曾某外的購房資格,曾某外即失去了購房資格,并不會導致本地區限購政策的落空,并不損害公共利益。其次,案涉房屋的房產代持協議及商品房買賣合同均形成于中集哈深公司與大慶慶然天然氣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與曾塞外的保證合同之前,并不存在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徐某欣因借名買房需承擔被法院強制執行的風險,但不能因此否定剝奪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財產權利。